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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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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訊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經工字第10704602290號
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沈榮津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二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緩課所得稅。但股票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可處分日時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第三條之三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條之四 (刪除)
第三條之五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一月底前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將其辦理緩課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於員工執行權利日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送件備查。
第三條之六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緩課規定者,其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依前項取得之所認股份或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其給付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給付日認定,屬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者、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為發行股票之公司交付股票日;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為憑證取得日。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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