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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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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經工字第10704604810號
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
部 長 沈榮津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具備二人以上之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估及投資決策。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含以資金投資並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股權、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權、以資金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有限合夥人之出資額。
三、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或協助、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得不受前項實收出資額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團隊,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以與該創業投資事業之其他投資人利益一致。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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