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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修正「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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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法令字第10704527740號
修正「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九條。
附修正「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九條
部 長 蔡清祥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人員。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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