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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本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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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不再援用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解散。其所有財產之處分及未了結事務之處理,原則上依破產程序為之,毋須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該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惟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之(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27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950018223號參照)。
二、本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所稱「公司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已與現行實務見解不同,爰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24085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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